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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08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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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保管车辆不善
造成事故应担责
□大象新闻记者 倪政伟 通讯员 焦文

    ■法官说法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25日20时50分,姜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豫N×××小型轿车,沿34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三张线交叉口,与沿宁陵三张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由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的无号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姜某某受伤,郭某某及乘车人赵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被告姜某某系被告刘某某儿媳,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法院判决

    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9日作出(2024)豫1423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91000元;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338101.9元;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84525.47元。

    法官说法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日益增多,机动车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本案中驾驶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情况下,驾驶他人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车辆尽到合理保管的义务,在被告姜某某没有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让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了严重的交通事故,故应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机动车辆所有人在日常生活中应意识到出借机动车给他人使用时,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要求也是切实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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